第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意识,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