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或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供水、供电等予以强制关闭。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