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五)在水体清洗车辆、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六)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七)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及畜禽养殖场;
(十)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三)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产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征收后予以关闭;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