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体生态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