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影响水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可以责令排污单位暂停或减少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