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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