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