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