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间;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