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根据军事需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或者未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