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中止、鉴定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