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