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