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下列物品或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出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交通管理部门出让的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资产;

(四)金融、保险机构需要处理的抵押物品和理赔后收回的物品;

(五)企业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冠名权、代理权和经销权的转让;

(六)企业积压、清仓、超储物资和各类生产、生活资料;

(七)公民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八)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