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