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愿,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收取和索要当事人财物;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责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或由原聘任单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