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