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应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要约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