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条已修改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