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