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