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