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九条已废止进入本行政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