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