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三)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

(四)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户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发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罢免其职务。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