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青年职工、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有适当比例。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