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