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