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