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

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