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