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