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
(二)非紧急状态下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干扰司乘人员的正常工作;
(四)违反规定上、下车;
(五)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六)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