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九条已废止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