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