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