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非本省户籍的孕妇在本省暂住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