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母婴保健保偿合同,约定提供孕产期、婴幼儿保健等服务的项目,以及保偿的范围和赔偿金额。

母婴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