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者相关应急预案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