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七日进行公告;

(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四)用户采用购电制方式的,中止供电前予以提示;

(五)其他原因的,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可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公告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告应当在所在地新闻媒体、供电企业对外服务网站或者社区布告栏发布。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