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第十一条已废止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