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金;

(九)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