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