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原有的建筑立面、色彩;
(三)因保护需要,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开埠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