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开埠区内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潮汕地域建筑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酒楼、旅社、戏院、厂房和仓库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