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单行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指导、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三)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保护、传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化,改善传承和发展民族文化的基础条件,做好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工作,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七)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建立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建立毗邻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九)协调驻军警部队开展军警民共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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