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会计岗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方法的;

(三)随意变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向不同使用人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五)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再次申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