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