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及乏燃料、放射性物品承运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对设施周围环境和流出物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