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及其储存场所和运输王具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